第三于该单独问题法院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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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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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于该单独问题法院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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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法院对相关安全理事会决议进行了更令人信服的解释。在高等法院,Leggatt J 裁定,安全理事会有关阿富汗的决议授权使用致命武力进行自卫,并且,根据必要的暗示,还允许拘留被认为构成迫在眉睫威胁的个人(第 219 段)。然而,这种方法对国际安全援助部队任务范围的解释过于狭隘(见此处第 81-87 页)。上诉法院显然得出了同样的结论,认为适用的安全理事会决议在其普通用语中授权在所有情况下使用致命武力和拘留,并在必要时进行拘留,以使国际安全援助部队能够履行其职责(第 148 段)。特别是,这些决议中没有任何内容将拘留时间限制在 96 小时或对构成迫在眉睫威胁的人进行限制。尽管 Leggatt J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解释了相关安全理事会决议,但上诉法院正确地区分了两个问题:

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对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解释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国际人权法体系是否对联合国安理会赋予的权力有任何限制。这是一个单独的问题,因为它将取决于可能适用于特定国家武装部队的特定人权法体系的条款(如果有的话)。解释问题必须适用于所有根据联合国安理会行事的机构,不能受到特定人权法体系条款的影响。(第 148 段)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的安理会决议能够取代英 瑞典 WhatsApp 号码 国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承担的冲突义务。法院在这样做时,对《联合国宪章》采取了比高等法院更尊重的态度。Leggatt J 承认《联合国宪章》第 103 条适用于安理会根据第七章采取行动的授权,但认为“一切必要手段”这一短语不符合欧洲法院在Al-Jedda v UK (2011)中确定的“明确和明确的语言”要求。法院的一种选择是,在解释问题上不同意这一说法(参见此处第 78-80 页)。令人惊讶的是,上诉法院反而选择回避第 103 条的技术性问题,认为Al-Jedda 案已被Hassan v UK 案中较新的裁决所取代,该裁决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必须以某种方式进行解释,以适应其根据 1949 年《日内瓦公约》赋予的拘留权的规定:

我们认为,按照同样的推理,如果日内瓦公约规定的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拘留可以成为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的拘留理由,那么很难理解为什么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规定的拘留不能成为符合第 5 条的理由。(第 162 段)

鉴于本案几乎不可避免的上升轨迹,法院似乎是想规避欧洲法院在Al-Jedda 案中裁定《联合国宪章》第 103 条仅限于义务的事实。本质上,上诉法院依靠Hassan 案来绕过这种限制性方法。由于在Hassan 案中适用的系统解释原则将允许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的要求来调整安理会授予的拘留权力,因此不再需要正式援引第 103 条。相关安理会决议和《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规范冲突被简单地解释掉了。这当然不是一个不合理的立场,特别是考虑到斯特拉斯堡法院在Behrami 案中自己对《联合国宪章》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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