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法院明确表示其推理仅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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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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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法院明确表示其推理仅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

Post by pappu6327 »

此​​类案件中国际人道法条约法相对详细;因此,在吉达案中采取的纯粹的人权方法得以保留,而且该判决似乎与最近英国高等法院的塞尔达·穆罕默德诉国防部案相一致,这两起案件都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现在让我们来谈谈法院推理中的一些缺陷。特别是,尽管法院依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3)(b) 和 (c) 条而非特别法准则,确实有助于提高清晰度,但尚不清楚后续实践或第 31(3)(c) 条是否如此容易地指向法院得出的结论。关于后续实践,法院认为,国家在国际武装冲突背景下拘留时没有对《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的减损表明该条款不被视为排除根据《日内瓦第三公约》和《日内瓦第四公约》的拘留。然而,这种实践并不一定支持《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必须服从国际人道法的观点。出于多种原因,不得进行减损。斯帕诺、尼古拉乌、比安库和卡拉伊德耶娃法官在其部分反对意见中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减损,更多的是因为各国不断试图避免承认《公约》的域外效力,而不是任何关于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关系的观点(第 12 段)。事实上,如果法院从这一后续实践中得出如此明确的结论,为什么我们不应该同样得出这样的结论:域外背景下不存在减损证实了《欧洲人权公约》在所有此类情况下都不适用?法院明确拒绝了这一观点,目前尚不清楚为什么它在这里如此强调这一实践。

还有一个更普遍的问题,即以有效修改条约义务的方式使用后续 土耳其 WhatsApp 号码 实践是否适当。法院援引了其先前的判例法,其中承认《公约》可以通过“缔约国的一贯做法”进行修改(第 101 段)。我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后续实践清楚地表明了缔约国的共同意图,那么它可以产生这样的效果。然而,关于这个问题有很多争论,人们可能期望法院会考虑一些相反的观点(见特别报告员格奥尔格·诺尔特第二次报告中的讨论,第 65届会议,国际法委员会 2014 年,第 117-142 段)。事实上,José Alvarez 指出,“当条约产生第三方受益人时……例如人权条约的情况……缔约国通过实践修改条约的能力面临额外的限制”(G Nolte 主编,《条约与后续实践》(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第 126 页)。法院未能正确处理这一一般国际法的重要问题,有可能以这种方式破坏其对后续实践的依赖。

关于法院对第 31(3)(c) 条的引用,同样有人认为,不应过早地认为该条款提供了所有答案。事实上,各国在不同条约下承担不一致义务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这种情况下,遵守哪项义务、违反哪项义务往往是一个政治问题。国家责任法随后表明违反义务会产生什么后果。目前尚不清楚为什么在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情况下应该有所不同。操作上的实际情况肯定表明需要和解,但在什么时候我们决定和解是不可能的,从而需要克减?正如依赖特别法准则不能最终确定哪条规则占上风一样,指出第 31(3)(c) 条也并非问题的结束。然后,必须考虑哪些规则是“相关的”,这些规则在解释特定条约条款时应该有多大分量,以及为什么(参见,例如,Paparinskis)。事实上,第 31(3)(c) 条的限制已在其他国际法领域得到强调。在石油平台案中,希金斯法官在其个人意见中批评多数意见,认为他们没有解释相关条约规定,而是通过依赖第 31(3)(c) 条取代了适用法律(第 45-9 段)。法院在Hassan案中采取的共生方法在某种程度上阻止了这种批评,但尚不清楚法院为何选择这种方法。事实上,国际刑法已经详细阐述了《日内瓦第四公约》第 42 条和第 43 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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